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洪
李念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礦泉水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念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鍾明洪與李念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凌晨3時45分,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前,見 蔡順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乃由李念慈把風,由鍾明洪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撬開貨車車門後,欲下手行竊該車,惟因無法發動車輛而作罷,鍾明洪乃隨手竊取車內之礦泉水1瓶得手後,共同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明洪、李念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洪、李念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核與證人蔡順宇、 蔡久雄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鍾明洪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四、核被告鍾明洪、李念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即礦泉水1瓶取走,而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竊取小貨車未得手之部分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就竊得礦泉水1瓶之部分則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二者為接續犯云云,然查,被告鍾明洪、李念慈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竊取車輛之犯意與竊取車內之礦泉水1瓶之犯意,是同一個竊盜犯意,因為本來若渠等成功將車輛竊走,車內之財物本來就會一起被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又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一開始只有單獨要竊取車輛,而無竊取車內財物之意思,亦無被告2人係另行起意竊取礦泉水之事證,應認被告2人原先欲竊取車輛時,對於車內之財物一併會遭竊取早有認識,都是在被告2人之單一竊盜犯意中,此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尚難僅因被告就竊取車輛之部分未得逞而單獨再論一個竊盜未遂罪,是應僅為單純一罪,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為贅載,應予刪除,附此敘明。被告鍾明洪、李念慈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鍾明洪、李念慈均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盜,且被告鍾明洪前有毒品、強盜、竊盜、藥事法前案紀錄;被告李念慈有毒品、強盜、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誠屬不該,又未與被害人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礦泉水1瓶價值甚微,被害人蔡順宇並於警詢時表示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兼衡被告鍾明洪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種植蔬菜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未婚,家中尚有祖母、2個胞妹、舅舅、舅媽;被告李念慈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未婚,家中尚有母親、2個胞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礦泉水1瓶,為被告鍾明洪進入車內後所竊得之物,並為被告鍾明洪飲用完畢及丟棄等情,為被告鍾明洪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