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73號原告 李元桂
李 廖春霞 廖詩芸 廖瑞全 廖瑞晴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勝桓
李國煒 律師涂軼被告 洪惠敏
號 奇力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 劉明凱 法定代理人被告 唐悅 工程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 劉明橋 法定代理人被告 吳金堂
號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惠敏、吳金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元桂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原告 李廖春霞 新臺幣柒萬零捌佰零貳元、原告廖瑞全新臺幣壹拾參萬零 伍佰玖拾貳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唐悅工程有限公司、奇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元桂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原告李廖春霞新臺幣柒萬零捌佰零貳元、原告廖瑞全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金堂、洪惠敏、唐悅工程有限公司、奇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原告廖瑞晴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李元桂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李廖春霞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廖瑞全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廖詩芸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金堂、洪惠敏、唐悅工程有限公司、奇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新臺幣柒萬零捌佰零貳元、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各為原告李元桂、李廖春霞、廖瑞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洪惠敏、劉明橋應給付原告新臺(下同)500萬元」,嗣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調解程序時當庭追加被告奇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力公司)、被告唐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悅公司),再於100年1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劉明凱,復於100年2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吳金堂,而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吳金堂、洪惠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元桂1,782,237元、李廖春霞610,951元、廖詩芸541,634元、廖瑞全1,406,888元、廖瑞晴650,742元,及自100年3月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告唐悅公司、劉明橋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元桂1,782,237元、李廖春霞610,951元、廖詩芸541,634元、廖瑞全1,406,88
8元、廖瑞晴650,742元,及均自100年3月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被告奇力公司、劉明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元桂1,782,237元、李廖春霞610,951元、廖詩芸541,634元、廖瑞全1,406,888元、廖瑞晴650,742元,及均自100年3月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奇力公司、唐悅公司、劉明凱、吳金堂部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將原聲明由「被告洪惠敏、劉明橋應給付原告500萬元」變更為「被告吳金堂、洪惠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元桂1,782,23
7元、李廖春霞610,951元、廖詩芸541,634元、廖瑞全1,406,888元、廖瑞晴650,742元,及自100年3月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唐悅公司、劉明橋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元桂1,782,237元、李廖春霞610,
951元、廖詩芸541,634元、廖瑞全1,406,888元、廖瑞晴650,742元,及均自100年3月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奇力公司、劉明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元桂1,782,237元、李廖春霞610,951元、廖詩芸541,634元、廖瑞全1,406,888元、廖瑞晴650,742元,及均自100年3月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將請求金額500萬元變更為4,992,452元(即1,782,237元+610,951元+541,634元+1,406,888元+650,742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金堂與被告唐悅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明橋於98年3月
31日訂立「吳金堂、洪惠敏套房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唐悅公司承包建造工程,施工地點在「中壢市○○段950、951地號(以下簡稱:系爭950、951地號土地)」,並由被告奇力公司擔任被告唐悅公司之保證人,被告唐悅公司並將系爭工程轉由被告奇力公司承作。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153地號土地)上2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10-1號(以下簡稱:
系爭410、410-1號建物),因系爭工程工地緊鄰系爭410、410-1號建物,被告未考慮工地施工防護規劃,且未與鄰戶協調,擅自將系爭410、410-1號建物外牆作為模板逕行灌漿、施工,造成系爭410、410-1號建物受損。且原告所有系爭410、410-1號建物之牆壁係獨立壁,系爭410、410-1號建物受損完全係因被告施工灌模之疏失所致,與系爭
410、410-1號建物開窗無關。㈡被告就系爭410、410-1號建物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吳金堂、洪惠敏為系爭950、951地號土地上系爭工程新建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新建建物)所有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唐悅公司為系爭工程實際施工者,被告劉明橋為被告唐悅公司負責人兼工地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奇力公司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保證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依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前述1、2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4.被告劉明凱係被告奇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奇力公司為系爭工程承造人,竟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55條規定將系爭工程轉由並非營造業之被告唐悅公司與吳金堂訂約施作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奇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修復費用: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12月20日(99)省土技字第7405號建築物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第1份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410、410-1號建物由於鄰地系爭工程結構體施作完畢後,兩相鄰之間的牆模未拆除,系爭41
0、410-1號建物各樓層原對外開口被擋住、牆壁被佔用,該處木模發霉、鐵件生銹及發生滲水狀況,嚴重影響系爭410、410-1號建物的使用,且依鑑定報告書,被告若採不設置,然查鄰棟建築物相互碰撞間隔,則應經過原告之同意,並認定系爭410、410-1號建物外牆有規劃有天井處而無磚牆,故無擅自開窗開口違法問題。被告雖辯稱僅編號3、8、9與系爭工程有關,410號1樓編號3以外、2樓編號8、9以外、3樓、4樓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惟查,由原證5號可知系爭工程損害並非侷限於編號
3、8、9,乃是包含系爭410、410-1號建物全部樓層經鑑定編號者;再查第1份建築物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亦是以編號表示全部樓層受系爭工程損害而為鑑定。是以修復範圍應包含系爭410、410-1號建物全部樓層經鑑定編號者。
2.租金損失:系爭410、410-1號建物位於中原大學學區,向來出租以收取租金,然受鄰損影響,至今仍未能出租。查,系爭41
0、410-1號建物原來每1間房間出租金額為每半年(6個月)23,000至24,000元,現以23,000元作計算,原告受損時間自98年5月12日(即因施工受損害之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共計4個半年,每1間房間計算損失租金92,000元(23,000×4=92,000元)。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11月23日(100)省土技字第4847號建築物損壞賠償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第2份鑑定報告書)另有計算修復期間之租金損失175,000元。
3.房地產整體價值損失:原告認第2份鑑定報告書就系爭410、410-1號建物價值是否減損部份之意見不可採,蓋該份鑑定報告書僅係以「工程的立場」研判,並未從「經濟層面上」考慮房價漲跌之因素。系爭410、410-1號建物原對外窗戶因系爭工程阻擋,並有滲水狀況,導致房間陰暗潮溼易發霉,即使經過修復亦不可能回復原有通風採光功能,原告所有之系爭
410、410-1號建物日後出售,亦因本件侵權行為而降低價格,原告等因而受有損害。今以每平方公尺跌價5,000元計算損失價值。
4.精神上損害:原告於98年10月間即陸續向被告反應請求修復損害,然被告始終無誠意解決,一再拖延,房屋租不出去,房價又一直跌,居住品質越來越差,卻仍遲遲等不到被告承擔責任,導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因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明細如下:
原告就系爭410、410-1號建物所受損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一,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李元桂:1,782,238元系爭410號建物2樓之財產損害:530,952元。
系爭410號建物4樓之財產損害:1,171,286元。
精神上損害:80,000元。
以上合計:1,782,238元
2.原告李廖春霞:610,952元系爭410號建物2樓之財產損害:530,952元。
精神上損害:80,000元。
以上合計:610,952元
3.原告廖詩芸:541,634元系爭410-1號建物3樓之財產損害:461,634元。
精神上損害:80,000元。
以上合計:541,634元
4.原告廖瑞全:1,406,892元系爭410號建物3樓之財產損害:1,326,892元。
精神上損害:80,000元。
以上合計:1,406,892元
5.原告廖瑞晴:625,971元系爭410-1號建物1樓之財產損害:545,971元。
精神上損害:80,000元。
以上合計:625,971元㈤並聲明:⑴被告吳金堂、洪惠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元桂1,78
2,237元、李廖春霞610,951元、廖詩芸541,634元、廖瑞全1,406,888元、廖瑞晴650,742元,及自100年3月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唐悅公司、劉明橋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元桂1,782,237元、李廖春霞610,
951元、廖詩芸541,634元、廖瑞全1,406,888元、廖瑞晴650,742元,及均自100年3月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奇力公司、劉明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元桂1,782,237元、李廖春霞610,951元、廖詩芸541,63
4元、廖瑞全1,406,888元、廖瑞晴650,742元,及均自10
0年3月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
3項之被告,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稱:㈠緣被告洪惠敏係系爭950、9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吳
金堂、奇力公司、唐悅公司分別係前揭土地上建築物新建工程之起造人、承造人及實際施工人;原告則分別係系爭115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系爭410號、410-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前開建物牆壁外緣位於系爭1153地號及系爭95
1地號土地界線上,原告於系爭410、410-1號建物左側外牆即毗鄰被告洪惠敏所有系爭951地號土地處擅自開口(開窗),並越界架設冷氣管線及鐵皮屋浪板等物,不僅侵害被告洪惠敏之土地所有權,亦造成系爭工程無法順利施工,為此被告曾多次與原告協調,惟均不獲置理;是原告於系爭建物左側外牆即仳鄰被告洪惠敏所有系爭951地號土地處擅自開口(開窗),已有過失。
㈡依第1份鑑定報告書項次十二結論與建議所載:「由於鄰地
新建工程(奇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174號)結構體施作完畢後,兩相鄰之間的牆模未拆除,如今,鑑定標的物各樓層之原對外窗戶被擋住,該處木模發霉、鐵件生鏽及發生滲水狀況,影響鑑定標的物的使用。
」云云;似認定影響系爭建物使用之緣由乃系爭建物原對外窗戶被擋住,及木模發霉、鐵件生鏽與發生滲水狀況;然對於第1份鑑定報告書附件十所列修復數量及費用計算之全部編號,是否均與系爭工程有關,則未予以說明;且是否與原告擅自開口(開窗)有關,亦未予釐清。嗣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疑義再次進行鑑定,並作成第2份鑑定報告書。依第2份鑑定報告書,足徵本件系爭建物損害之主因,乃原告於系爭建物左側外牆即仳鄰被告洪惠敏所有系爭951地號土地處擅自開口(開窗)所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爰說明如下:
1.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地緊鄰系爭410、410-1號建物,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未做好工地施工防護規劃,未與鄰戶協調逕行灌漿、施工,造成系爭建物受損云云。查依第2份鑑定報告書第4頁、項次㈧第1點:第1份鑑定報告中附件十所列修復項目,不是因施工期間未設置施工防護措施所造成;第2點前段:第1份鑑定報告中附件十所列修復項目費用具體原因為拆除施工模板(夾板及鐵件)及復原的費用。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未做好工地施工防護規劃造成系爭410、410-1號建物受損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2.次按原告主張第1份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十所列修復項目照片編號1~29均與系爭工程有關云云。查依第2份鑑定報告書第4頁、項次㈧第2點後段:由於被告之新建工程未提出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所以無法比對施工前後鑑定標的物之變化,無法得知第1份鑑定報告附件八編號第1照片至編號第4照片之建物瑕疵是否與鄰房施工有關。是第1份鑑定報告附件十所列修復項目照片編號1~4與系爭工程無關。又依第2份鑑定報告書第5頁、項次㈧第3點:與屋主開口(開窗)有關,亦即應拆除施工模板者,如第1份鑑定報告附件八編號第5照片至編號第29照片;屋主若未於建築物外牆開口(開窗),則可能不會造成該項損害;第4點後段:倘若設計圖說中建築物外牆未規劃開口(開窗)而擅自開口(開窗),竣工後在天井中擅自增建樓板增加建築面積是明顯違章建築。準此,原告於系爭410號建物1至5樓建築物左側外牆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開口(開窗),顯已違反建築法規而屬違章建築;且原告若未於建築物外牆擅自開口(開窗),則可能不會造成損害。從而,第1份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編號第5照片至編號第29照片既與原告違法開口(開窗)有關,且損害係肇因於原告違法開口(開窗),則第1份鑑定報告書附件十所列修復項目照片編號5~29當與系爭工程無關。
3.原告另主張系爭410、410-1號建物因被告系爭工程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損害而受有售價損失每平方公尺5,00
0元云云。查依第2份鑑定報告書第5頁、項次㈧第5點:第1份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十所列修復項目若全部修復完成,是補救被告未拆除模板之缺失,就工程的立場判斷,修復完成後建築物價值不會減損。故原告請求系爭建物售價損失每平方公尺5,000元云云,於法無據。
4.原告主張系爭410、410-1號建物因受鄰損影響,至今未能出租,每間房間受有租金損失92,000元云云。查依第2份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項次㈧第1至4點綜合判斷,第1份鑑定報告書附件十所列修復項目,照片編號1~4與系爭工程無關,照片編號5~29亦肇因於原告違法開口(開窗)而與系爭工程無關。是系爭410、410-1號建物至今未能出租,核與系爭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租金損失每間房間92,000元云云,於法無據。第2份鑑定報告書第6頁、項次㈧第6點所估算之租金損失175,000元,尚無參考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採設置相互碰撞間隔施工方法,卻未取得原
告之同意,亦未考慮模板拆除之方法,逕自施工而造成鄰損云云。惟依第2份鑑定報告書第4頁項次㈤:本案是否要設置鄰棟建築物間之相互碰撞間隔(新建築物能不能緊鄰舊建築物施工)是一個結構計算問題,不在本案範圍內。蓋鄰棟建築物間之相互碰撞距離規定,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地震力及風力引起之變形造成相互碰撞,故於結構計算時算出避免地震時引起的變形造成鄰棟建築物間之相互碰撞間隔【新鑑定報告書第3頁項次㈡、㈢參照】。準此,是否採設置相互碰撞間隔施工方法,純屬建築物結構計算問題,核與判斷本件系爭410、410-1號建物損害之主因無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倘採設置相互碰撞間隔施工方法,使系爭工程施工模板不會直接觸碰系爭410、410-1號建物,則不會發生本案損害賠償事件【新鑑定報告書第4頁項次㈥參照】。然承前所述,原告於系爭410號建物1至5樓建築物左側外牆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開口(開窗),顯已違反建築法規而屬違章建築,已有過失;且原告若未於建築物外牆擅自開口(開窗),則可能不會造成損害。是倘原告若未於系爭建物外牆擅自開口(開窗),被告根本無須考慮是否採設置相互碰撞間隔施工方法,亦即系爭410、410-1號建物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系爭工程是否採設置相互碰撞間隔施工方法,並無因果關係。
㈣被告劉明橋與被告唐悅公司間、被告劉明凱與被告奇力公司
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唐悅公司、奇力公司亦無違反法令之情,故被告劉明橋、劉明凱不應分別與被告唐悅公司、奇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惠敏係系爭950、9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吳金堂與被告唐悅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明橋於98年3月31日訂立「吳金堂、洪惠敏套房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唐悅公司承包系爭950、951地號土地上套房之建造工程,並由被告奇力公司擔任被告唐悅公司之保證人,被告奇力公司則係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原告李元桂係系爭410號建物2樓(應有部分2分之1)、4樓之所有權人、原告李廖春霞係系爭410號建物2樓(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原告廖瑞全係系爭410號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原告廖瑞晴系爭410-1號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原告廖詩芸係系爭410-1號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410號建物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相片1張、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5份等為證(見本院99年度壢簡調字第658號卷第36頁、第37頁、第20頁至第34頁、第237頁、第38頁至第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茲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所有系爭410號建物之受損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所致?系爭410-1號建物有無因系爭工程受損?原告於系爭41
0號建物外牆開口(開窗)與損害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系爭410、410-1號建物之受損,應由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等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所有系爭410號建物之受損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所致
?系爭410-1號建物有無因系爭工程受損?原告於系爭410號建物外牆開口(開窗)與損害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共2次派員前往系爭410、410-1號建物會勘結果認為:「由於鄰地新建工程結構體施作完畢後,兩鄰之間的牆模未拆除,如今,鑑定標的物各樓層之原對外窗戶被擋住,該處木模發霉、鐵件生銹及發生滲水狀況,影響鑑定標的物的使用。」(見外放證物之第1份鑑定報告書第3頁之十二、結論與建議)、「……會勘時從原告之建築物外牆上的窗戶可以看到被告施工模板(夾板及鐵件)未拆除,原告部分的鐵窗及窗框變形,詳如本公會(99)省土技字第7405號鑑定報告附件八編號第5照片至編號第29照片……」、「原鑑定報告(即第1份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十所列修復項目,不是因施工期間未設置防護措施所造成」〔見外放證物之第2份鑑定報告書第4頁之㈦、㈧之1及第1006頁至第1032頁之照片〕。
是自前開鑑定報告及相片可知,系爭410號建物1樓至5樓之受損雖非因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未設置施工防護措施所造成,惟卻係因系爭工程於結構體施作完成後,未將與系爭410號建物間之牆模拆除,致因牆模滲水所致之事實,則應堪認定。
2.原告另主張系爭410-1號建物1樓及3樓亦因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云云,惟依第1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標的物現況調查紀錄表、鑑定標的物平面示意圖及現況照片觀之(見外放證物之第1份鑑定報告書第701頁、第702頁、第80
1頁至第832頁),僅系爭410號建物1樓至5樓有受損情形,未見系爭410-1號建物1樓及3樓亦有受損之記載,是原告主張系爭410-1號建物1樓及3樓亦因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3.原告未經申請辦理變更設計即擅自於系爭410號建物1樓至5樓之外牆開口(開窗)雖有違反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惟系爭410號建物發生損害之原因係因系爭工程於結構體施作完成後,未將與系爭410號建物間之牆模拆除,致因牆模滲水所致,且系爭工程於施作前對系爭410號建物
1樓至5樓之外牆開口(開窗)之事實,為施工業者所明知,則其於結構體施作完成後即應及時將與系爭410號建物間之牆模拆除,詎其於結構體施作完成後未將牆模拆除,致系爭410號建物1樓至5樓受損,其二者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施工業者於結構體施作完成後及時將牆模拆除,則不會導致系爭410號建物1樓至5樓受損,是原告未經申請辦理變更設計擅自於系爭410號建物1樓至5樓之外牆開口(開窗)與系爭410號建物1樓至5樓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若未於建築物外牆擅自開口(開窗),則可能不會造成損害,系爭建物之損害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410、410-1號建物之受損,應由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1.被告吳金堂、洪惠敏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惠敏係系爭950、9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吳金堂為系爭新建建物之起造人,並為所有人之事實,有相片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新建建物於結構體施作完成後未將牆模拆除,致系爭410號建物1樓至
5樓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吳金堂、洪惠敏2人自就系爭410號建物1樓至5樓受損害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唐悅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明橋是否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唐悅公司係系爭工程之承作人,有工程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壢簡調字第658號卷第25頁至第34頁),被告唐悅公司於系爭新建建物之結構體施作完成後未將牆模拆除,致系爭410號建物1樓至5樓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410號建物1樓至5樓受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劉明橋係被告唐悅公司之負責人,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唐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被告劉明橋雖係被告唐悅公司之負責人,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明橋與被告唐悅公司間有何僱傭關係,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唐悅公司於系爭新建建物之結構體施作完成後未將牆模拆除之行為有何違反法令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明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唐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3.被告奇力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明凱是否應依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⑴依被告唐悅公司與被告吳金堂簽訂之系爭工程之工程契
約第8條第2項約定:「保證人對本契約負連帶賠償責任。」、第2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唐悅公司)在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者有所損害時,其責任在乙方時乙方負責……」(見本院99年度壢簡調字第658號卷第25頁、第27條)。本件被告奇力公司既為該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唐悅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有可歸責於被告唐悅公司之事由造成系爭410號建物1樓至
5樓之損害,依前開約定,被告奇力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劉明凱係被告奇力公司之負責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與被告奇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被告劉明凱雖係被告奇力公司之負責人,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明凱與被告奇力公司間有何僱傭關係,且系爭工程被告奇力公司固掛名為承造人,惟依原告所出之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觀之,被告吳金堂係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唐悅公司承作,並非由被告吳金堂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奇力公司承作後再由被告奇力公司委由被告唐悅公司承作,是原告以被告奇力公司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55條規定,將系爭工程轉由被告唐悅公司與被告吳金堂簽約施作系爭工程為由,主張被告劉明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奇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為無理由。
㈢原告等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
1.原告廖瑞晴、廖詩芸(即系爭410-1號建物1樓、3樓)部分:
原告廖瑞晴、廖詩芸分別係系爭410-1號建物1樓及3樓之所有人,惟依第1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標的物現況調查紀錄表、鑑定標的物平面示意圖及現況照片觀之(見外放證物之第1份鑑定報告書第701頁、第702頁、第801頁至第832頁),僅系爭410號建物1樓至5樓有受損情形,未見系爭410-1號建物1樓及3樓亦有受損之記載,是原告廖瑞晴、廖詩芸 主張渠 等所有之系爭410-1號建物1樓及3樓因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李元桂、李廖春霞、廖瑞全部分:⑴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①系爭410號建物2樓(原告李元桂、李廖春霞應有部
分各2分之1)修復費用141,603元:系爭410號2樓共受有如第1份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編號6-1至編號10-4之損害(見外放證物之第1份鑑定報告書第807頁至第813頁),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17,027元(修復項目及費用詳如附表二序號6至序號
10所示),另加計廢料清理及運什費3%、其他費用6%、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見外放證物之第
1份鑑定報告書第1001頁),合計應為145,1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元桂、李廖春霞請求其中之141,603元,即為有理由。
②系爭410號建物3樓修復費用130,592元:
系爭410號3樓共受有如第1份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編號11-1至編號18-3之損害(見外放證物之第1份鑑定報告書第813頁至第822頁),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43,575元(修復項目及費用詳如附表二序號11至序號
18所示),另加計廢料清理及運什費3%、其他費用6%、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見外放證物之第
1份鑑定報告書第1001頁),合計應為178,033元,原告廖瑞全請求其中之130,592元,即為有理由。
③系爭410號建物4樓修復費用158,986元:
系爭410號4樓共受有如第1份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編號19-1至編號24-2之損害(見外放證物之第1份鑑定報告書第822頁至第828頁),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31,394元(修復項目及費用詳如附表二序號19至序號
24所示),另加計廢料清理及運什費3%、其他費用6%、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見外放證物之第
1份鑑定報告書第1001頁),合計應為162,9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元桂請求其中之158,
986元,即為有理由。④綜上,原告李元桂所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229,788元
〔(141,603÷2)+158,986=229,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廖春霞所請求之修復費用70,802元(141,603÷2=70,8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廖瑞全所請求之修復費用130,592元,均應予准許。
⑵租金損失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李元桂、李廖春霞、廖瑞全主張其受有房屋租金之損失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多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0頁、第96頁至第110頁),惟被告已否認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及否認原告李元桂、李廖春霞、廖瑞全有將房屋出租之事實,且原告李元桂、李廖春霞、廖瑞全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並未記載出租房屋之所在地,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李元桂、李廖春霞、廖瑞全自應就渠等有將系爭410號建物2樓、3樓、4樓出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李元桂、李廖春霞、廖瑞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李元桂、李廖春霞、廖瑞全請求被告應賠償渠等之租金損失,即為無理由。
⑶售價損失部分:
依第2份鑑定報告書所載:「原鑑定報告(即第1份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十所列修復項目若全部修復完成,是補救被告未拆除模板之缺失,就工程的立場研判,修復完成後建築物價值不會減損。」(見外放證物之第2份鑑定報告書第5頁之5)。是系爭410號建物2樓至4樓之損害於修復完成後既無價值之減損,則原告李元桂、李廖春霞、廖瑞全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410號建物2樓至4樓之售價損失,為無理由。
⑷非財產止之損害賠償每人各8萬元:
原告李元桂、李廖春霞、廖瑞全主張渠等因被告遲未修復,致居住品質越來越差,房價又一直跌,致其精神痛苦不堪,因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查,本件被告係損害原告李元桂、李廖春霞、廖瑞全所有系爭410號建物2樓至4樓,並未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李元桂、李廖春霞、廖瑞全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渠等非財產上之損害每人各8萬元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金堂、洪惠敏係系爭新建建物之所有人,渠等2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李元桂、李廖春霞、廖瑞全所有系爭410號建物2樓至4樓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唐悅公司係系爭工程之承作人,其因於系爭新建建物之結構體施作完成後未將牆模拆除,致原告李元桂、李廖春霞、廖瑞全所有系爭410號建物2樓至
4樓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奇力公司係被告唐悅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依工程契約第8條第
2項、第22條約定,被告奇力公司應就被告唐悅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對系爭410號建物2樓至4樓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唐悅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唐悅公司、奇力公司對原告李元桂、李廖春霞、廖瑞全所負之連帶賠償債務,與被告吳金堂、洪惠敏對原告李元桂、李廖春霞、廖瑞全所負之連帶賠償債務間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依前開說明,如被告唐悅公司、奇力公司中有一人為給付,被告吳金堂、洪惠敏即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李元桂、李廖春霞、廖瑞全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吳金堂、洪惠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元桂229,788元、原告李廖春霞70,802元、原告廖瑞全130,592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起訴狀暨準備狀送達最後一被告劉明凱翌日即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唐悅公司、奇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元桂229,788元、原告李廖春霞70,802元、原告廖瑞全130,592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起訴狀暨準備狀送達最後一被告劉明凱翌日即100年3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開
2項給付,如其中1項中有1人為給付,另1項之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㈠原告李元桂、李廖春霞、廖瑞全勝訴部分,因本院判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李元桂、李廖春霞、廖瑞全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此部分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李元桂、李廖春霞、廖瑞全、廖瑞晴、廖詩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李元桂、李廖春霞、廖瑞全勝訴部分,被告吳金堂、洪
惠敏、唐悅公司、奇力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