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92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昱陞 代理人 蔡嘉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勝雄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70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7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704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2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2年2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又扣押命令中所示之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依一般交易觀念,由扣押命令本身合理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判斷何者債權被扣押以及扣押之範圍,而得與其他債務識別,是為扣押命令之特定。扣押命令所示債權,須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令無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使執行法院據以核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命令,如債權人未表明,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明。再為發現債務人可供扣押之財產,除債權人自行查報外,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或依同法第20條命債務人報告財產,惟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查財產,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因向稅捐稽徵機關調閱債務人申報稅捐資料後,仍無法獲取債務人相關保險紀錄,而無從獲知鈞院命補證之事項,並無推責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於認有調查必要時,依職權進行調查。又為杜債務人於執行前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應課與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及交代財產所在之義務。再由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22條之修訂觀之,均係為加強執行法院之調查權,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調查相對人投保保險資料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原裁定係以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同時強制執行債務
人即相對人李勝雄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惟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是否在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投保及其險種,亦未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何保險契約所生之保種金錢債權,且異議人依法有向本院釋明之必要,經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17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示相對人有於第三人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該通知已於102年1月18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未補正,司法事務官因而再於102年1月28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釋明資料,該通知已於102年1月29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雖於102年1月31日聲明異議,並聲請執行法院逕行對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惟異議人並未遵期補正上開釋明資料,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2年2月7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李勝雄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704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雖異議人主張其於收受司法事務官第2次補正通知後,已具
狀異議表示其無法獲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無從查悉相對人投保情形,聲請執行法院逕行向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調查,執行法院應不得拒絕調查,原裁定應予廢棄,執行法院應續行強制執行,就相對人對上開6家保險公司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僅以相對人李勝雄任職於不動產仲介公司,為土地豋記之專業代書人士,每一不動產皆須投保火險及地震險等,與保險業息息相關,較一般人容易購買保險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惟異議人究係如何發現相對人有對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強制執行,則未見異議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釋明,且該強制執行聲請狀內亦未載明究係針對相對人所投保之何保險公司、何保險契約、何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堪認異議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尚未表明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債權,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自應先就其欲聲請扣押之上開債權為相當之釋明,使扣押命令所記載之債權特定或可得特定,以便確定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否則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先後於102年1月17日、102年1月28日定期命異議人釋明何以認定相對人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處有保單債權,雖異議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補正釋明資料之處分而聲明異議,並聲請向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投保之相關資料,惟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異議人並無聲請權,而異議人既主張其係以相對人之職業,而認相對人有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則異議人本應先盡釋明相對人確有投保及特定或可得特定欲扣押債權之義務,惟異議人在尚未盡釋明義務之情形下,即逕聲請執行法院對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為調查,核屬濫用司法資源,顯無調查必要。且查異議人於收受上開2次補正通知後,迄未遵期補正釋明,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執行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就相對人李勝雄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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