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明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97號、第56896號、第57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明亮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明:原審量刑太重,我希望可以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我原審時有表達願意跟被害人和解,但是都沒有下文,我不知道原審法官有無跟被害人傳達我的意願,我確實可以賠償,我會請我的家人帶現金來賠償,我的錢都在我家人那邊,幾十萬我認為我有能力賠償」等語(本院卷第72頁);但經本院安排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行調解程序時,被告承諾可以賠償被害人 陳賢能 、 蘇俊吉 的時間,卻分別落在113年6月1日、113年12月30日前(這有本院調解委員書寫的回報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頁),經本院曉諭利害關係後,前述2位被害人並未於112年12月6日審理期日到庭與被告簽立和解筆錄,自無從給予被告量刑減讓的餘地。何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的不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6月不等,顯然已從輕酌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參、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部分,於法核無違誤。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