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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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豐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豐榮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7年1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09年1月28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1月10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42號判處有期徒3月,於109年3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者,始得撤銷,倘前案「緩刑期滿後」,後案之裁判始「確定」者,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於刑法第75條增訂第2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且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亦增訂:「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符合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者,始得為之,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修訂之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前案,於107年1月29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前案所諭知之緩刑期間2年自107年1月29日翌日起算,至109年1月28日即已屆滿。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1月10日故意更犯後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09年3月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後案之撤回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9頁)。是受刑人所犯之後案,其確定日期既在前案之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無從撤銷。綜上,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始確定,已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