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卿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5年4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於105年3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3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受刑人於105年
3月18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3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59744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3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70159744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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