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珮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珮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磁吸式手機支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珮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20時2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好鄰居家庭百貨有限公司霧峰店內,徒手拿取由該店副店長 陳丘樺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磁吸式手機支架1組(價值新臺幣699元,以下稱系爭商品),先將之放在手提購物籃內,繼而離開貨架旁,再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而行竊得手,俟結帳其餘購買之商品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丘樺於110年6月20日16時許,盤點店內商品發現數量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江珮妮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系爭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吃鎮定劑藥物,一時順手把商品放入包包內,就忘記拿出來結帳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好鄰居家庭百貨有限公司
霧峰店副店長陳丘樺、店員 魏千慧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好鄰居家庭百貨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商店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商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觀之商店購物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徒手拿取貨架
上之系爭商品後,先將之放在手提購物籃內,繼而離開貨架旁,再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顯有刻意藏放系爭商品之舉動,復觀之商店結帳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有將手提購物籃內之其餘商品交由櫃臺人員結帳,顯示被告當時亦知悉購買商品必須先行結帳再離去,足見被告係有意將系爭商品藏放在隨身包包內,不經結帳即行離去,其具有竊盜之犯意及行為,甚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珮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竊取他人店內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又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竊得之磁吸式手機支架1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