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調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如後附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乙○○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云云。
二、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當庭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74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晚間11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好樂迪KTV」4樓走廊,趁與該店成年女性服務生3409甲10412(年籍詳卷)走路擦身而過之際,意圖為性騷擾,以右手突然觸摸3409甲10412之胸部而得逞。
二、案經3409甲1041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觸│││中之供述│摸3409甲10412胸部。│││││├──┼───────────┼────────────┤│2│告訴人3409甲10412於警│上開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上開「好樂迪KTV」4樓走│佐證上揭犯罪事實。│││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