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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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094號原告 曹宏誌 被告 林靖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可以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序償還其因給付扶養 曹宸嘉曹宸甄 等人所支出之新臺幣28萬0,830元及56萬1,660元(見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48號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28頁)。
惟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等情(見上開刑事案件卷第23至24頁),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經協議離婚後,被告未曾給付過其子女曹宸嘉、曹宸甄之扶養費,均由原告墊付,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云云(見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48號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因被告基於其為曹宸嘉、曹宸甄生母所需給付之扶養費,並非因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其起訴不備刑事訴訟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原告就此部分訴訟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於被告就其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所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請求,本院另行審理,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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