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博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 張垂峰 (另案偵查中),經張垂峰告知得藉由「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卡利系統)賭博獲利乙情,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G後,委由張垂峰代其在卡利系統操作線上百家樂賭博,甲○○並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張垂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進行卡利系統儲值供張垂峰代其操作,以此方式進行網路賭博。嗣警執行網路巡邏,並調閱相關交易明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手機畫面截圖、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係不法行為,仍在公共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投注至卡利系統之金額所彰顯之僥倖心理、侵害之法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固於112年10月19日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匯入1,000元,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並非獲利,係張垂峰代其操作卻輸了之後的返水,具安慰性質等語(見偵卷第92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而有獲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