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俊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崔凱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97號
被 告 李俊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佑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上午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錢櫃忠孝店內,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竟與友人李俊憶、任慎作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腳踹、拿垃圾桶及有紅色帶子之金屬條狀物毆打丟擲 陳裕文 、崔凱迪及 楊延舜 ,致陳裕文受有左肩頸紅腫約佔百分之1表體面積、前胸紅腫約佔百分之2表體面積、右手掌1公分擦傷、右腳腳趾2處各約1公分擦傷、左手掌瘀腫之傷害;崔凱迪受有頭部(含下巴)多處1至2公分紅腫擦傷、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頸部3處各2公分擦傷、前胸約10公分紅腫、左手中指1公分線型破皮、左手掌淤傷之傷害;楊延舜受有右手肘淤傷2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裕文、崔凱迪及楊延舜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俊憶、徐瑋佑、任慎作之供述
坦承傷害犯行
2
告訴人陳裕文、崔凱迪及楊延舜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裕文、崔凱迪及楊延舜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俊憶、徐瑋佑、任慎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