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銘宗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晚上7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25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所,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騎 陳慧文 所有供陳銘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中市○區○○路上臺中車站。嗣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陳銘宗騎上揭重型機車行經臺中車站前,因該車燈光設備改裝燈光閃爍器,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8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805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9頁正反面】,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0、11、12、15、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除曾於8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
第187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外,餘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普通,竟漠視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改裝該車燈光設備為警攔查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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