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一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232、3282、3486、3487、349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一凰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一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19分前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之屏東縣○○市○○路○○○號之1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14日上午10時19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下午4時42分前間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12日下午4時42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7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
7年8月30日前3日內之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8月30日下午3時58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旋即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日上午10時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7年10月18日下午4時3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上開居所(起訴書記載為「在某不詳處所」,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17日下午3時40分至翌
(18)日下午4時33分前間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記載為「107年10月18日下午4時3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上開居所(起訴書記載為「在某不詳處所」,應予更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0月18日下午4時33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濃度128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9ng/mL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旋即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重慶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至其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支、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並於5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邱一凰(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9頁),則其再為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三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157至158、172至174、253至255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10,000ng/mL)、嗎啡(62,05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1份在卷可稽(他卷三第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書證」欄位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二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57至158、172至174、253至255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10,700ng/mL)、嗎啡(93,35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1份在卷可稽(他卷二第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書證」欄位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一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57至158、172至174、253至255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1,003ng/mL)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1,272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
00、檢體編號:000000000)1份在卷可稽(他卷一第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書證」欄位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二第7至9頁,他卷三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57至158、172至174、253至255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7,650ng/mL)、嗎啡(76,500ng/mL)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4,01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檢體編號:屏警刑A00000000)1份在卷可稽(偵卷二第2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4「書證」欄位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7至158、172至17
4、253至256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濃度12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9ng/mL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8,700ng/mL)、嗎啡(120,80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1份在卷可稽(他卷四第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5「書證」欄位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雖就安非他命類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惟此乃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因安非他命濃度12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9ng/mL,低於法定閾值,故判定為陰性。然同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規定限制」,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3條第14款參照,本案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低濃度為安非他命30ng/m
L、甲基安非他命110ng/mL,參見該檢驗報告「可檢出最低濃度」欄」)。自藥學檢定專業而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曾施用該藥物,此觀諸同準則第24條亦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自明。故因通常「第18條規定之閾值」乃較「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高,而司法案件乃由法官依所存證據獨立判決,如依卷內所存其他證據,例如被告之自白、扣案之證物、證人之證述等等,亦可推斷被告犯罪,則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較高之判定陽性反應閾值,自不宜拘束法院,故第20條方規定,必要時法院乃得斟酌情形,改採依最低可定量濃度之判定。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檢測,自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予以判定,而不受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閾值之限制。故被告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12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9ng/mL,顯示該尿液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受檢驗人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揭確認檢驗結果雖載為「陰性」,然並不能逕誤解讀為「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前揭檢驗報告,仍可作為論斷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5至19、91至93頁,本院卷第157至158、172至174、253至25
5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9,550ng/mL)、嗎啡(121,750ng/mL)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5,48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檢體編號:屏民族00000000)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3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6「書證」欄位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復有針筒2支、殘渣袋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
(三)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各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各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一(四)、(五)、(六)所示各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各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
106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甲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7月23日)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述決議意旨,因被告假釋時甲案徒刑已於執行完畢,是前述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假釋時尚殘餘刑期之乙案,而不及於甲案徒刑,故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徒刑業於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多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再犯本件9次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件犯行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 阿源 」之人(他卷三第67頁)、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誠阿(仔)」之人(他卷一第51頁,他卷三第66頁)、如事實欄一(六)所示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 阿明 」之人(偵卷一第17頁),惟其均未提供上開綽號「阿源」、「誠阿(仔)」、「阿明」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有上開筆錄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69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尚有高齡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4、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6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得易科罰金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針筒2支、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事實欄一(六)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物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7頁),又上開針筒、殘渣袋,經警員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確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存卷可佐(偵卷一第39至41頁),該等扣案物品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視為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事實│書證│論罪科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邱一凰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所示│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表(他卷三第5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2│如事實欄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邱一凰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所示│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表(他卷二第7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3│如事實欄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邱一凰施用第一級毒品,│││(三)所示│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表(他卷一第4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4│如事實欄一│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邱一凰施用第一級毒品,│││(四)所示│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偵卷二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21至23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犯罪事實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一(二)││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邱一凰施用第二級毒品,│││(五)所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他卷四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5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即起訴書││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犯罪事實欄││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一(六)││徒刑柒月。│├──┼─────┼──────────────┼───────────┤│6│如事實欄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邱一凰施用第一級毒品,│││(六)所示│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同意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案之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即起訴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品海洛因之針筒貳支、殘│││犯罪事實欄│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一(一)│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毒品│。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表(偵卷一第13、21至29、35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37頁)│元折算壹日。│└──┴─────┴──────────────┴───────────┘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8年度訴字第250號卷│本院卷│├──┼─────────────┼────┤│2│107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卷│偵卷一│├──┼─────────────┼────┤│3│107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卷│偵卷二│├──┼─────────────┼────┤│4│107年度他字第2949號卷│他卷一│├──┼─────────────┼────┤│5│107年度他字第2432號卷│他卷二│├──┼─────────────┼────┤│6│107年度他字第2163號卷│他卷三│├──┼─────────────┼────┤│7│107年度他字第3406號卷│他卷四│└──┴─────────────┴────┘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