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27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建成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林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暨該判決所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建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李建邦 已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達成和解,且被告依和解書應給付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已履行給付完畢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而屬妥適。本案被告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至第20頁)。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8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和解金額8萬元予告訴人,業經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2頁),並有111年8月19日和解書及告訴人112年1月15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第41頁),且告訴人亦表示已原諒被告,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第6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韋仁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建成 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建成雖稱:其為奪取告訴人李建邦手中之棍棒,始壓告訴人的頭並抓其頭髮,應係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先有口角爭執,被告即持椅子砸向告訴人,告訴人始手持棍棒,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且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雖手持棍棒,然未出手傷害被告,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怕他拿棍子打傷我,所以搶他的棍棒等語(見偵卷第84頁)。足見告訴人尚未為傷害行為,反是被告先行下手為傷害犯行,自非對現在不法侵害有所防衛,核與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有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事,僅因包裹放置問題發生口角,未能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溝通,竟率爾出手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挫傷疼痛、左踝扭傷疼痛、背部拉傷疼痛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臨股
111年度偵字第27780號被告林建成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與李建邦原同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迎翠」社區之保全人員。2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8時55分許至19時10分許,在前開社區管理室前因住戶包裹放置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林建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椅子丟擲李建邦,見李建邦閃避過,並進入管理室內拿出棍子,即上前拉扯李建邦衣領、推擠其身體、並抓住李建邦頭髮、壓住其頭部,致李建邦因而受有顏面部挫傷疼痛、左踝扭傷疼痛、背部拉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建成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李建邦之事實,惟辯稱:因怕告訴人拿棍子打傷伊,伊要奪取告訴人手上之棍棒,才壓告訴人的頭、抓頭髮,伊係防衛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錄音譯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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