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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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7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未載付款地,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件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面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40,
000元,惟其於民國94年11月至95年7月間先後已支付相對人101,000元,故實際上其僅尚欠相對人139,000元,因相對人欲將其所支付之前揭款項移作利息計算,依此計算每萬元每月利息為為800元,顯係觸犯重利罪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蔡碧蓉法官蔣得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