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催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催字第202號聲請人福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支票之履行地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TECHNICALSTANDARDSANDSAFETYAUTHORITY,聲請人既非發票人或受款人,又未於向金融業者通知掛失止付時於掛失止付通知書內「票據掛失止付實際緣由」或「備註」欄內敘明如何取得該支票,復未於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聲請狀內釋明其如何由受款人背書轉讓該支票,尚難認其提出上述掛失止付通知書,即釋明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秋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 官康正傳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