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譯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譯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第6行「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詎猶不思戒除毒品,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譯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所載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大學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被告張譯云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譯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7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0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友人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一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譯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表(檢體編號:L專-100164)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檢察官黃俊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