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 陳美雲 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相對人 游芷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5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由抗告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首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首御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9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該本票係以首御公司為發票人,至本票上發票人欄位雖亦有抗告人簽名於其上,但抗告人係本於首御公司負責人地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且該本票簽發之目的在於擔保首御公司所開立之同面額支票,上所載發票地址,亦為首御公司之公司地址,故抗告人並非發票人之一,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對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不得對抗告人併為聲請,惟原審誤認抗告人亦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而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1紙(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310號卷第4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係基於首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惟觀諸系爭本票上,除有蓋用首御公司之大小章,表明首御公司為發票人之外,抗告人另外業於發票人欄位獨立手寫「陳美雲、0000000000」之姓名、電話,且依該票據整體形式視之,抗告人既除蓋用首御公司、自己印章作為首御公司之大小章以外,復額外於左方另一行發票人欄位,再次書立本人姓名及手機,而非將自己之姓名載於首御公司大小章之密接處所,堪認抗告人應有獨立為發票人之意思,並非僅係以首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立場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故依票據文義性原則,抗告人自應依該等票據文字,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至明。其抗辯相對人不得對其等聲請本票裁定云云,尚非有據。
四、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已然齊備,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與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