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佳樺
李曉華 李雯華 共同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被告 秦忠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5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秦忠玉受聲請人李佳樺、李曉華及李雯華等之委任處理事務,但竟為自己之利益及仲介人即第三人之利益,處理事務,涉有背信罪嫌,但不起訴處分書隻字未提。再者,聲請人所附光碟譯文已陳明當初是講賣清,沒有服務費,故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明顯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佳樺、李曉華、李雯華對被告提出詐欺、侵占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6年3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0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5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6年7月19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10日內之106年7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該當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102年7月間,與聲請人李佳樺、李曉華及李雯華合
資購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5樓房屋及地下層房屋(含有基地,下稱系爭房屋)1幢,並借用訴外人 周萬乘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告訴人3人委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後經被告告知聲請人3人可以實得新臺幣930萬元之價格為出售,而聲請人3人均同意出售以此價格出售,故由被告以周萬乘名義,於104年9月
6日與 郭倩玲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以990萬元售與訴外人郭倩玲等情,此據聲請人李佳樺、李曉華及李雯華證述在卷(詳見他字卷第36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
(詳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並有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存卷可查(詳見他字卷第68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於聲請人李佳樺、 李曉樺 、李雯華3人雖一致陳稱被告並
未告知渠等有關系爭房屋買賣有收取服務費一事,然被告自始均否認上情,並稱出售系爭房屋時已告知聲請人有收取服務費之事。經查,聲請人雖於105年9月28日陳報狀中提出聲請人李雯華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譯文,然細譯該錄音譯文所載,被告稱:「公司是不是收了很多服務費?其實我們公司只有收二十幾萬。從頭到尾都是這樣」,聲請人李雯華稱:「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是賺差價。是問服務費,當初是講賣清沒有服務費」,被告復稱「是賣清啊,賣清去付了增值稅」等情(詳見他字卷第40頁反面),由上述錄音對話中可知,實無法認定被告有自承其先前有向本件聲請人表示系爭房屋之買賣交易將未收取服務費或自承未告知告訴人服務費差價60萬元之對話,且被告於前開對話反而提及「其實我們公司有收二十幾萬」等語,實較符合一般房仲業就不動產買賣均有收取服務費之交易常態,可認被告未隱瞞本件交易有收取仲介服務費一事,是尚難憑該錄音對話內容即認被告有隱匿服務費之交易訊息,故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以該詐欺罪責相繩。
㈢再者,被告將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金990萬元中之60萬元部
分,分別於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11日,用以支付張素梅之居間報酬及銘巢公司之服務費等事實,有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詳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由此可知,該60萬元既非自聲請人3人所得分配之930萬元中扣取,且非交付予被告,被告自無為聲請人3人而持有上開60萬元之行為,自無將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之犯行可言。
㈣況且房仲業所謂賣清,係指賣方淨得同意之錢數即本件指之
930萬元,至於其他費用則由買方負擔之意,而聲請人一再主張渠等與被告於賣屋之初已講明賣清價930萬元。經查,系爭房屋之賣方就本件不動產交易,仲介服務費並非從聲請人3人與被告應分配實得之930萬元中所扣取,顯見系爭房屋之賣方事實上確收得930萬元,未影響聲請人3人與被告之實得金額,應認聲請人3人實無損害可言。至於聲請人所爭執其他60萬元服務費及仲介費,核由買方負擔乙情,此應係被告與聲請人3人間於合意賣屋時溝通有誤所致,要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或圖利他人之意圖。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核與詐欺、侵占、背信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均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未構成詐欺、侵占及背信罪嫌之所憑證據及理由,而其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且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