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23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文豪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0時許飲酒後,猶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重慶街口,與 官有民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許文豪因此受有肝臟裂傷、右側腎臟裂傷、右側血胸、左側橈骨骨折併手腕脫位、下頷骨骨折、右側臂神經叢受損導致右上肢無力偏癱等重傷害(官有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判決);經送醫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54(即285.4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1.427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官有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6
月8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640號函、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4
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5.4mg/dL,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發生碰撞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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