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賢滄 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頭馬VSOP700+200ML二瓶、人頭馬1738特優香檳干邑禮盒三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12時25分許」更正為「12時46分許」,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乘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賢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未發還告訴人 王良衛 、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人頭馬VSOP700+200ML2瓶、人頭馬1738特優香檳干邑禮盒3瓶,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2號被告林賢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土城店內,趁該店店員王良衛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貨架上之人頭馬VSOP700+200ML酒2瓶、人頭馬1738特優香檳干邑禮盒酒類3瓶(總價值新臺幣89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攜之離去。
二、案經王良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滄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良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蔡德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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