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 黃建斌 ( 黃瑞明 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誠 (黃瑞明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 律師被告 吳東豫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張立杰 律師 甘眞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53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8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030號之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80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黃瑞明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1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77/253200)(重測前分別為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381-27土地、381-31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執黃瑞明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下分稱系爭A、B、C本票,並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5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003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是被告既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並行使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黃瑞明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萬元部分均不存在,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數額已生爭執,而此不明確之狀態,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瑞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5月16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頁);而其繼承人為原告黃建斌、黃建誠,亦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1-445頁)。茲由原告於111年6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43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具狀變聲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黃瑞明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被告對於黃瑞明之債權於超過10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三)確認被告就黃瑞明所有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17日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頭地資字第01022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超過10萬元部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四)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土地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83-284頁)。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瑞明前因訴外人 陳允欽 有資金需求,遂透過訴外人 黃瑞成 之介紹以黃瑞明名義向被告借款,乃於101年2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同日透過代理人陳允欽簽發系爭A本票交予被告,再於101年2月17日至102年3月28日期間,陸續向被告及黃瑞成借款約150萬元,嗣再於如附表一編號B、C所示發票日簽發系爭B、C本票交予被告,以擔保其先前向被告之借款及利息。嗣黃瑞明為清償前開借款,遂於104年2月間將381-27土地分割為A、B部分(A、B部分面積均為239.5平方公尺),復於104年3月27日與訴外人 羅守相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A部分土地及381-31土地之應有部分253200分之23177出售予羅守相,黃瑞明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之第11項約定,向被告清償借款200萬元,被告並同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黃瑞明雖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簽發系爭A、B、C本票予被告,惟黃瑞明向被告借款所實際取得之借款本金僅有150萬元,自102年3月28日至104年3月27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金額為6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20%×2年=60萬元);而黃瑞明業於104年3月27日清償200萬元,是黃瑞明清償後僅積欠被告本金1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60萬元-200萬元=10萬元),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萬元部分均不存在,另被告持系爭本票對黃瑞明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於超過10萬元部分亦於法不合。又依證人黃瑞成之證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1年9月21日所為預告登記之目的,僅在擔保前開借款債權,並非對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之請求權,顯與土地法預告登記之要件有違,自得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土地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黃瑞明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被告對於黃瑞明之債權於超過10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三)確認被告就黃瑞明所有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17日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頭地資字第01022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超過10萬元部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黃瑞明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黃瑞明素不相識,黃瑞明係透過黃瑞成之介紹,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借款日期,分別向被告借用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400萬元之借款金額,並於101年2月17日開立系爭A本票、另分別101年10月17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21日開立票面金額各為200萬元之本票(下分稱系爭D、
E、F本票)、再於102年7月17日開立系爭B本票交付被告供前開借款之擔保,被告則分別以現金交付前開借款予黃瑞明。因黃瑞明前開借款本金已達1400萬元,利息計算複雜,經雙方結算後,同意利息以400萬元計,嗣黃瑞明出售系爭土地後,僅償還被告200萬元利息,至於前開1400萬元本金及其餘200萬元利息,黃瑞明均尚未償還,經兩造確認後,系爭A、B本票仍由被告持有,至於系爭D、E、F本票則與滾入本金之200萬元利息合併,由黃瑞明重新開立為票面金額800萬元之系爭C本票,而系爭D、E、F本票則由被告返還黃瑞明之當下即當場撕毀。且證人黃瑞成亦就被告有借款共計1600萬元之事在場見聞且證述明確,是系爭本票所載合計1600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黃瑞明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二)又證人陳允欽雖證稱其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1項約定,又稱係為保障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安全,始簽發等同土地價金之系爭C本票以保障債權人及買方權益,然陳允欽代理黃瑞明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黃瑞明為賣方,簽發本票供交易擔保顯不符一般交易習慣,且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860萬元,與系爭C本票之票面金額800萬元亦不相符,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應開立本票擔保付款者係買方而非賣方,足見陳允欽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常理,更與證人即代書 方春美 、黃瑞成之證詞不符,無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65-367頁):
(一)被告就其持有黃瑞明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以強制執行後,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黃瑞明之不動產執行查封登記強制執行在案。
(二)黃瑞明透過第三人黃瑞成之介紹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兩造有爭執);被告要求黃瑞明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黃瑞明乃將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為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借款、票據、保證,利息約定:無。
(三)黃瑞明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A、B、C所示發票日分別簽發系爭A、B、C本票予被告。
(四)104年間,黃瑞明將先前已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381-27土地分割為A、B部分(A、B部分面積均為239.5平方公尺),並將A部分土地及同樣已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381-31土地之應有部分253200分之23177出售羅守相【原告就系爭381-31地號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為126600分之23177,其中一半即權利範圍253200分之23177出售予羅守相,另一半即權利範圍253200分之23177黃瑞明保留未出售】。黃瑞明於104年3月27日與羅守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860萬元之總價將前揭土地出售予羅守相。
(五)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之第11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買賣雙方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東豫(即被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吳東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整)權利人吳東豫(請求權人及抵押權人)同意先配合辦理本約買賣標的分割,分割完成後,其賣方(即原告)保留地(不出售買方之土地)由賣方辦理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為新台幣捌佰萬元整及保留預告登記完成時,由賣方支付(償還)吳東豫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同時由吳東豫備齊塗銷預告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相關證件及蓋竣印鑑章交付承辦地政士辦理賣方出賣買方之土地預告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
(六)黃瑞明於104年3月27日已向被告清償200萬元。
(七)黃瑞明於101年9月21日將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如有,借貸之金額為何?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黃瑞明曾於101年2月17日至102年3月28日期間向被告借款約150萬元,並於如附表一編號B、C所示發票日簽發系爭B、C本票交予被告,以擔保其先前向被告之借款及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黃瑞明確實曾向被告借款,但確切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之方式,兩造莫衷一是,且並無借據等書面記載。兩造雖均各自提出證人陳允欽及黃瑞成之證詞為對己有利之佐證,然因前開二人名為證人,雖非借貸關係之主體,然各自為兩造之代理人,代理兩造成立借貸關係,渠等之證詞,均與兩造各自之主張完全相同,可見即使在訴訟中,前開二證人,仍係各自為兩造陳述,僅係轉由證人之形式出現,尚難單純以前開二證人之證述直接判斷兩造間之借款金額。本件另一位證人代書方春美,僅為兩造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預告登記及部分抵押權登記,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佐以方春美證稱其不介入兩造間債權債務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則其對於黃瑞明與被告間確切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並無直接參與,且對於黃瑞明與被告間確切借款金額,亦無所知,亦難以此為證推論,而仍須由其他書面為佐證。
3.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或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借款過程中黃瑞成曾有一本小帳簿,詳細記載兩造間多次各筆借款等語,則其上精確記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相關之帳簿,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且其應證事實重要,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提出文書。被告雖聲請證人黃瑞成雖到院證稱,並無該帳簿云云(見本院卷第468頁),然原告所聲請之證人陳允欽卻證稱有此帳簿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兩證人所述完全相反,但衡情有此帳簿,對原告並非完全有利事項,反徵黃瑞明確實曾向被告多次借款,否則如何會有其所主張兩造間借款多次記載於帳簿之情節,此節甚至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反而陳允欽此時不利於原告之證詞較為可信,堪認確有此帳簿之存在。今被告逾期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確有原告所稱之前開帳簿存在,而兩造間確實有多次借款,記載於其上,可見黃瑞明與被告間借款金額確實有一定數量,且次數甚多,雖黃瑞明簽發本票時間與借款時間甚為久遠,被告亦可精確掌握兩造間借款於各時段之金額,如此之情形下,反徵被告要求黃瑞明一再開立本票,係有所本,反而黃瑞明於多年間借款而開立如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之本票等多筆本票後,又歷經近10年之時間,已未能完全確認其借款數據,益徵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借款總共僅有150萬元,難以採認。
4.在原告已無法確切釐清其所積欠之借款數額時,但兩造確曾於104年間,黃瑞明將先前已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381-27土地分割為A、B部分(A、B部分面積均為239.5平方公尺),並將A部分土地及同樣已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381-31土地之應有部分253200分之23177出售羅守相【黃瑞明就系爭381-31地號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為126600分之23177,其中一半即權利範圍253200分之23177出售予羅守相,另一半即權利範圍253200分之23177黃瑞明保留未出售】。黃瑞明於104年3月27日與羅守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860萬元之總價將前揭土地出售予羅守相,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之第11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買賣雙方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東豫(即被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吳東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整)權利人吳東豫(請求權人及抵押權人)同意先配合辦理本約買賣標的分割,分割完成後,其賣方(即黃瑞明)保留地(不出售買方之土地)由賣方辦理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為新台幣捌佰萬元整及保留預告登記完成時,由賣方支付(償還)吳東豫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同時由吳東豫備齊塗銷預告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相關證件及蓋竣印鑑章交付承辦地政士辦理賣方出賣買方之土地預告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等節,再由黃瑞明於104年3月27日已向被告清償200萬元,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述。堪認兩造間確實於104年間進行一次完整之結算,並由黃瑞明出賣系爭土地已其中價金向被告清償200萬元,同時再開立800萬元本票,並將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為相同數額之800萬元。可見黃瑞明與被告至104年3月27日時,已經進行完整之結算,而確定黃瑞明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僅剩下800萬元,同時由系爭C本票800萬元面額及系爭抵押權800萬元權利價值擔保,數額應精確相符。如此縱使黃瑞明與被告間過去曾於101年開始多次多筆借款,多次簽發本票,不論其確切借款本金,與利息方式確切如何,雙方均已於104年3月27日完成結算,而以800萬元為被告對黃瑞明所剩下之確切債權本金加上利息之總額。被告雖爭執兩造間借款共1600萬元,但黃瑞成到院證稱敢借出如此高額之借款,是因為有系爭土地之持分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然黃瑞明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不論日後價值為何,被告既然僅有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自然係預設僅就800萬元部分得以受償,而非1600萬元。何況黃瑞明於104年3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出售一半,僅獲得86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堪黃瑞明告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一半之當下,雙方已明確得知,原告斯時所持有剩餘之系爭土地另一半持分亦僅有860萬元左右之市價,則雙方同時以此市價作為前提,將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調整為800萬元,並於數日後由黃瑞明配合簽發800萬元之系爭C本票,擔保黃瑞明與被告結清之債務800萬元,顯與常理無悖,且可互相勾勒當時完整結清後之情境,堪認雙方間最後之確切借款數額總共為800萬元。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總額為800萬元,則黃瑞明雖於104年4月2日開立系爭C本票,既無證據足證黃瑞明與被告間有將系爭C本票取代系爭A、B本票,則依上開規定,黃瑞明對被告之系爭A、B本票之債務,於其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總額800萬元之金額範圍內,仍不消滅,意即系爭A、B、C本票債權於800萬元內,仍屬有效。至超過800萬元之部分,因超過800萬元之債權額,即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800萬元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於101年2月17日登記,以系爭土地253200分之23177,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黃瑞明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9頁)。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其兩造間之債權總額為80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數額,並未超過兩造間之債權總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被告對於黃瑞明之債權於超過10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黃瑞明強制執行,而該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僅具有執行力,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原告得以前開本票裁定成立前,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3.又系爭本票債權既僅在800萬元範圍內存在,則超過800萬元範圍,本票債權即有不成立之事由,且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即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原告就此超過800萬元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被告對黃瑞明超過800萬元債權之部分應予撤銷,自屬有據,然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黃瑞明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1.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請求權人依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是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前開預告登記係在保全被告對黃瑞明之債權,然雙方間既仍有800萬元之債權額,且此為雙方於黃瑞明前開104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時,塗銷部分預告登記,堪認雙方於104間已明確確認就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記,係擔保雙方所餘之債權額800萬元,今此債權既仍存在,自無塗銷預告登記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塗銷預告登記,應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8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80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宜娟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A101年2月17日400萬元108年2月1日CH496178B102年12月7日400萬元108年12月1日101297C104年4月2日800萬元108年1月2日165903附表二:
編號借款日期(民國)借款金額(新臺幣)供擔保之本票備註1101年2月17日400萬元系爭A本票2101年10月17日200萬元系爭D本票嗣併入系爭C本票3101年12月4日200萬元系爭E本票4101年12月21日200萬元系爭F本票5102年7月17日100萬元系爭B本票6102年8月28日100萬元7102年11月20日200萬元合計1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