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異議人 何育君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平警分刑字第
11200152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育君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至112年3月31日止,經常無故拿鈍器敲打牆壁及持水管自頂樓灑水,不定時製造噪音,妨害周邊不特定住戶安寧,因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72條第3款規定,爰以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會多次在頂樓灑水乃因附近住戶不定時噴灑除草藥到我住家一至四樓前後,致我鼻子不適,必須於頂樓灑水才能減緩此症狀,此舉並未吵到鄰居,此外,我亦未使用鈍器敲打牆壁製造噪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廢棄。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該條所稱之噪音,則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係妨害公眾安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警詢時雖否認使用鈍器敲打牆壁,然就灑水部分自承會不分時段用水管灑水每次30至40分鐘,經警方多次到府欲實施勸導,卻在無正當理由情況下閉門不見,情形未改善,並有3戶住戶警詢筆錄、報案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再依常理,若非妨害鄰居安寧已逾合理限度,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惟本件異議人之鄰居有3戶報警,可見若非聲明異議人長期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而達令人不堪長期忍受之程度,檢舉人應不致於為此徒增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不便,而仍報警處理。綜合上情,聲明異議人所稱其灑水於鐵皮並無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云云,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處以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