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小瑪麗 」(金銀豹第三代豹中豹)壹台(含
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陸仟零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如左:
 (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四幀。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麗」(金銀豹第三代豹中豹)
   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六千零三十元。
 (三)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係於刑法修正後犯有上開罪行,其以一行為觸犯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起訴書認二罪間
係牽連關係,並請求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尚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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