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90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90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勁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900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柒
拾捌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781,500元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附表
所示之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
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雖以其係購買
訴外人博勝電腦公司貨品,惟嗣後博勝電腦公司並未依約交
付貨品,所以被告為此拒付貨款,其並不知博勝電腦公司竟
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是其拒付本件票款云云。惟按支
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
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
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
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
,則縱其前揭抗辯屬實,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仍應負
票據責任至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編號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付款人
(新臺幣)(民國) (民國)
1、781,500元95.06.14BZ000000000.06.14寶華商業銀
行忠孝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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