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84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84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另被告乙○○辦理附卡,與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89年5月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均應於繳款截止日(每月17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
依約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各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
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2月底尚
欠消費款(下同)190,796元、循環息18,326元、違約金1,4
00元及手續費0元,合計210,522元,被告對前開帳款未於最
後繳款期限95年3月17日繳付,且屢經摧繳拒不繳納,該債
權台北商銀已於95年8月4日讓與予原告,依約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一次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被告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管會
核准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等件
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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