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58號原告 陳宏正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5H06430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7日14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慢車道往北,因「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1公里,超速21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5H0643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嗣被告於同年8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H0643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速限60公里的市○路○○○路分隔島右轉環中路,無警示牌告之環中路速限40公里。原告認為被告所提之證據薄弱,①無法提出104年1月27日14時左右,舉發機關於環中路立有速限警示牌,因原告確實未看到。②即使有設立活動警示牌,簡直是詐欺民眾,市政路右轉環中路因分隔島無紅綠燈強制限停,如何能自60公里降至40公里?③假設有活動警示牌,不應設在照片處,設在該處是為業績,失去意義。④舉發機關提不出104年1月27日14時左右確實在照片處設立活動警示牌之證據,原告認為既是活動式警示牌,12點45分可能在,但不能證明14時仍在,應依無罪推定。⑤舉發機關所提照片無法說明104年1月27日14時有無車擋住活動警示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意旨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清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3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
000號函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1月27日14時7分,在本市○○路○段慢車道往北處架設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測得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時速達61公里,超速21公里;又本案於測速照相地點前100公尺處清楚設置『前有違規測速照相-速限40公里』之活動示反光警示牌,爰依法製單舉發並無不當。」顯見本案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陳理由,實屬無據,洵非可採。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
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汽車行駛時,如該路段設有速限標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未設有速限標誌之路段,如屬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蒐證照片內容,系爭路段屬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其於104年3月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亦自承其自市政路右轉環中路後,直到環中路、朝馬路口為止並無速限標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路段之速限即為40公里,故縱如原告所述違規時並未見到員警所架設之系爭告示牌,其行車速度本即應遵循前述規定所定之速限,且經被告查詢GoogleMap資訊,員警架設之地點距離市○路○○○路口約300公尺,故原告自市政路右轉環中路後,當無其所述不及調整行車速度之可能,原告主張乃其欲脫免處罰之詞,尚不足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既是活動式警示牌,12點45分可能在,但
不能證明14點時仍在,…何安派出所提供之照片無法說明104年1月27日14時有無車擋住其所謂活動式警示牌」部分,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照片內容所示,員警於原告違規日即104年1月27日12時45分許即已架設系爭告示牌,於取締超速勤務結束前,當無提前收回系爭告示牌之理,原告如主張其違規當時系爭告示牌並未架設,或可能他車遭遮擋,則應由原告提出可供鈞院調查之證據證明,而非空言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舉發機關員警所架設
之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61km/h,然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40km/h,則原告駕車超速21km/h等情,有舉發機關104年3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市警交字第G5H064303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暨超速違規測照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5至27頁、第34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及舉發機關未能證明有於本件違規時、地設置速限警示牌云云,惟查:
⒈本件違規地點乃臺中市○○區○○路3段慢車道往北處,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可知本件違規地點之速限為40km/h。又該路段係屬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而當日舉發機關員警於本件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處即設置有「速限40公里」及「前有違規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該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無遭遮蔽之情,有該路段之告示牌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原告上開超速違規時,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
⒉依舉發機關所提供當日設置「速限40公里」及「前有違規
測速照相」告示牌之現場照片顯示,執勤員警於104年1月27日12時45分即已設立該等告示牌,且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遮蔽之情,有現場照片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雖主張該等告示牌僅能證明舉發機關員警於當日12時45分可能有設立,但無法證明於本件違規時點仍存在該等告示牌云云,然衡諸常情,舉發機關員警於取締超速違規勤務開始時,即同時架設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及設立該等告示牌,而於勤務結束時,則一併收回所架設之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及該等告示牌,殊無於勤務結束前,即提前收回該等告示牌而徒增爭議之理,則應可認定於本件違規時點該等告示牌仍設立於該處而未收回。反觀原告僅空言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設立該等告示牌或該等告示牌可能遭受其他車輛遮蔽云云,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要無足採。
⒊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
意旨,其警告標示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告標示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汽車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汽車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既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應知之甚明,對於各路段之速限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既有超速行駛之違規,則舉發機關所為逕行舉發,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