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駿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256、20899、2220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甲○○基於刊登引誘、暗示
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甲○○個別2次基於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分別…」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7行原記載「…『UT網際網路聊
天室空間-中部男同志聊天室』網頁,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暱稱『找學生報打付你(39)』,並於翌⑹日凌晨0時29分許,在公開頻道發言『想幫帥學生弟按摩打槍可付你』(104年度偵字第21256號);㈡於10
4年5月8日…」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中部男同志』聊天室網頁,以『台中→找學生報打付你(39)』之暱稱登錄,並於翌⑹日凌晨0時29分,在該聊天室之公開發言頻道刊登內容為『想幫帥學生弟按摩打槍可付你』之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留言。㈡①另於104年5月8日…」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8行原記載「…,刊登足以引誘
、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暱稱『找學生帶套吹可付你(39)』,並於同日22時22分許、翌⑼日凌晨0時38分許,分別在公開頻道發言『好奇想幫帶套幫乾淨學生吹可付你…』、『好奇想幫帶套幫乾淨學生吹假陽具差你可付你…』等言論(104年度偵字第20899號);㈢於104年5月9日16時42分許,在上址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頁,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暱稱『找學生弟帶套吹可付你(39)』,並於同日19時14分許,在公開頻道發言『找乾淨學生弟按摩帶套幫你吹可付你(104年度偵字第22203號)…』。嗣經警上網…」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以『台中→找學生帶套吹可付你(39)』之暱稱登錄,並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翌⑼日凌晨零時38分,分別在該聊天室之公開發言頻道刊登內容為『好奇想幫帶套幫乾淨學生吹可付你…』、『好奇想幫帶套幫乾淨學生吹假陽具差你可付你…』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留言;②復接續於104年5月9日下午4時42分,在上址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頁,以『台中→找學生弟帶套吹可付你(39)』之暱稱登錄,並於同日晚上7時14分,在該聊天室之公開發言頻道刊登內容為『找乾淨學生弟按摩帶套幫你吹可付你……』之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留言。…」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至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以「台中→找學生報打付你(39)」、「台中→找學生帶套吹可付你(39)」、「台中→找學生弟帶套吹可付你(39)」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暱稱進入開放性之網站即「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中部男同志」聊天室,使上開暱稱得以公然顯示在該網站聊天室網頁內,令登入該網站之不特定人均得以點選該暱稱後,進而與被告對談,而被告刊登上揭所示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雖非特定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該網站開放之性質,未建立分級管理制度而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於網站上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被告所為自有可能使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接觸到該等訊息,是被告此舉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之規範範圍,並無疑義。
⒉刑法上之(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
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修正刪除前)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㈡①②所示密接時間,接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為接續犯。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僅因好玩心態,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站公開聊天室中,刊登上開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暱稱用語及發言內容,欠缺正確之社會價值觀念,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其行為實非可取,惟衡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256號104年度偵字第20899號104年度偵字第22203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刊登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㈠民國104年3月5日13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UT網際網路聊天室空間-中部男同志聊天室」網頁,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暱稱「找學生報打付你(39)」,並於翌⑹日凌晨0時29分許,在公開頻道發言「想幫帥學生弟按摩打槍可付你」(104年度偵字第21256號);㈡於104年5月8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頁,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暱稱「找學生帶套吹可付你(39)」,並於同日22時22分許、翌⑼日凌晨0時38分許,分別在公開頻道發言「好奇想幫帶套幫乾淨學生吹可付你…」、「好奇想幫帶套幫乾淨學生吹假陽具差你可付你…」等言論(104年度偵字第20899號);㈢於104年5月9日16時42分許,在上址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頁,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暱稱「找學生弟帶套吹可付你(39)」,並於同日19時14分許,在公開頻道發言「找乾淨學生弟按摩帶套幫你吹可付你(104年度偵字第22203號)…」。嗣經警上網巡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婦幼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自該聊天室留言板所下載列印被告刊登引誘、暗示他人與之為性交易訊息之內容文字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調閱IP位址一覽表、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警方之被告登入IP時間及裝機地址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不特定對象分散傳布引誘、暗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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