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妤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妤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壹點壹零參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零點玖零貳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瓶(含透明塑膠瓶罐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肆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妤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26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0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9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注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403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警方查扣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數量淨重1.10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淨重0.90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餘數量淨重0.7473公克)、吸食器1支,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妤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訊據被告洪妤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104年8月20日警詢筆錄第3至4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下稱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104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職務報告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照片1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扣押物品清單3紙(見偵卷第24頁、第27頁、第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5至2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數量淨重1.10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淨重0.90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餘數量淨重0.7473公克)、吸食器1支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26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0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注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犯行,係被告於104年8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403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警方查扣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有職務報告、警詢筆錄(見警卷104年8月20日警詢筆錄第2至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件犯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被告並接受裁判,是被告就本件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娟 」之女子購買(見警卷104年8月20日警詢筆錄第5至6頁、偵卷第15頁反面)。然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迄未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日中檢秀松104毒偵2743字第11247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4年11月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可參,是本案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
程序,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品。惟其已有相當時日未有毒品前案紀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調查毒品來源,且被告就其施用毒品鴉片類成癮之症狀自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有該院診斷書、驗匯總報告各1份可參,其頗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毛重合計:1.9公克,送驗淨重合計:1.47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031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合計:1.37公克,送驗淨重合計:0.904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029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合計:2.71公克,送驗淨重合計:0.7482公克,驗餘淨重:0.747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參,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膠瓶罐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膠瓶罐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罐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膠瓶罐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前揭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於鑑定書上所載送驗數量,當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膠瓶罐內第一、二級毒品與包裝塑膠袋、膠瓶罐分離所得到之淨重,惟包裝塑膠袋內、膠瓶罐內仍會有第一、二級毒品殘留。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塑膠袋、膠瓶罐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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