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佳穗因急需用錢,於民國109年11月間,在臉書網站上見有貸款訊息,即依該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黃經理」之人聯繫,經「黃經理」表示欲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查核,俾免撥款至警示帳戶或遭扣款云云,而陳佳穗乃成年有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遭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犯罪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11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市場附近某超商,依「黃經理」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利用超商店到店之服務,寄送予「黃經理」所指定之收件人收受,供「黃經理」或其他受取本案帳戶之人作為取得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後「黃經理」或其他受取本案帳戶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5日晚間8時50分許,佯為美家惠選商店客服人員,致電 葉坤信 誆稱其所訂購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追加20件訂單,需操作提款機進行取消云云,葉坤信因而陷於錯誤,依施詐者之指示,於109年11月5日晚間9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又於109年11月5日晚間9時2分許,佯為台新銀行主管,致電 范姜群 卉(原名 范姜群嬌 )誆稱其華視網購教材,因會計人員作錯帳,需確認戶頭有無遭扣款云云, 范姜群卉 因而陷於錯誤,依施詐者之指示,於109年11月5日晚間9時1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號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內操作提款機,匯款2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葉坤信 、范姜群卉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坤信、范姜群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陳佳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3、109至115頁,本院卷第37、130頁),且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所有,並於上開時、地,依其自臉書網
站得知而聯繫之「黃經理」之指示,利用超商店到店之服務,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黃經理」所指定之收件人收受乙節,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45、47頁)、被告與「黃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82頁)附卷足憑。
㈡又指示被告寄送帳戶之「黃經理」或其他受取本案帳戶之人
,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述詐騙時間,以前揭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葉坤信、范姜群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施詐者之指示,分別於如上匯款時地,各將3萬元、2萬9,999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坤信(見偵卷第21至25頁)、范姜群卉(見偵卷第15至19頁)證實在卷外,且有卷存之警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9、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41頁)、告訴人范姜群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51頁)、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葉坤信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頁)可證。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或能預見被幫助者,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㈣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從事早餐店工作,本案
帳戶係要供公司薪轉所用(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9、130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且亦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當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而依被告供稱:對方說30萬元貸下來,會拿提款卡跟我約時間把卡片還給我(見偵卷第113頁)等語,依一般社會經驗,申請貸款,須填寫貸款資料及提供相關資力證明,被告竟因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途徑貸款,而貿然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而以被告前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自難認會毫無懷疑、警覺,竟仍率爾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明之人,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貸款款項,至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憑信
。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陳佳穗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葉坤信、范姜群卉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施詐犯罪之
人詐得告訴人葉坤信、范姜群卉等2人之財物,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取財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葉坤信、范姜群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得在同一日內分別行詐告訴人等,詐得金額5萬9,999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葉坤信、范姜群卉均達成和解,並俱已履行給付和解金額賠償損害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9、93、69、91頁)在卷可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懷孕中,從事早餐店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葉坤信、范姜群卉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顯有悔意,已如前述,本院認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況被告正值壯年,家庭及日後之事業均有賴其經營維繫,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佳穗供稱:提供郵局戶頭給對方並無得到報酬(見本院卷第129頁)等語,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葉坤信、范姜群卉共詐得5萬9,999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葉坤信、范姜群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佳穗本案行為,同時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然查,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惟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為斷。又詐欺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受詐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管道或方式甚多,諸如自人頭帳戶轉匯其他帳戶,或遣車手臨櫃或自ATM提領現金等等,不一而足,而其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要在於使施詐犯罪之人在取得詐欺贓款過程中得以隱蔽,並不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存事證,縱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將供施詐犯罪之人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已如前述,然依被告供稱:當初伊有貸款,被地下錢莊追討,對方說要查詢帳戶有沒有被警示,會計要查帳,如果沒有警示,就可以撥款,但是沒有說拿去做匯兌(見本院卷第130頁)等語,且觀諸被告與「黃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僅見「黃經理」稱:「借款人所提供之個人的帳戶,在本公司是永久使用不能更改,帳戶查詢過,任何時間在借款,只能使用做過帳戶查詢的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見偵卷第135頁)之情,則被告能否認識或預見被害人受詐匯款至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後,施詐犯罪之人將以何種方式取得詐欺贓款,是否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而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卷內均乏積極事證足以憑認,自不能認為被告本案有何幫助洗錢犯罪之故意,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其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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