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信堯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廖信堯知悉可供組成槍砲使用之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6月4日至103年10月17日間某日(即廖信堯所犯強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日至次一入監日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不具阻鐵可供組成槍砲使用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後,將之藏放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大門旁C型鋼樑內而繼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廖信堯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核交字第1686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10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78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土造金屬槍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42802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8年6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847號函等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639號卷第19頁、第21至29頁、第41頁,核交卷第9至12頁、第59至62頁)。又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之警員 蔡承恩 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8年4月29日在被告住處大門進入後右手邊鐵皮屋夾縫中查獲1支有通的槍管,被告說他放到忘記了等語(見核交卷第97頁),而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亦證實扣案土造金屬槍管係藏放在被告住處之大門旁上方C型鋼梁內,並以木板遮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14至117頁),是倘未高舉伸手進入鋼梁內摸索,實無從發現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扣案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始刻意將之藏放在上開隱密處。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㈡被告前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7年9月,於100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又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只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是被告於100年6月4日至103年10月17日間某日取得扣案土造金屬槍管起,繼續持有該槍管至108年4月29日為警搜索查獲之日止,其最初行為、中間行為及最終行為分別在上開執行完畢日期之5年以內,自應論以累犯;考量被告先前已有槍砲前科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警惕,繼續持有扣案土造金屬槍管長達數年期間,主觀惡行並非輕微,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顯薄弱,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禁令,非法
持有扣案土造金屬長達至少4年半期間,對於大眾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上開槍管多處生鏽(見核交卷第10頁),堪信業已長時間擱置未使用,且無資料顯示被告曾以上開槍管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是被告持有扣案槍管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任職在家人經營之香鋪店、月薪2至3萬元、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