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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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蔡興諺 林紫彤 陳有延 陳天翔 被告 張健興
張瑞祥 張明珠 兼上列3人 張健文 (原名 張健三 )訴訟代理人被告 張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健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健興之被繼承人 張謝美蓮 死亡後留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8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張健興明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9,389元及利息未清償,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0年8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健文,被告張健文再於101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瑞祥,致原告無法執行被告張健興之財產以受償,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轉得人即被告張瑞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健興、張健文、張健明、張明珠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0年8月5日所為之分割遺產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健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5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基安字第0705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張瑞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4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基安字第051700號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健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張健興、張健文、張瑞祥、張明珠抗辯略以:被繼承人
張謝美蓮過世時,張健文、張健興、張明珠協議神明會 紫微 大帝(下稱系爭神明會)會員由張健興繼承,張健文繼承系爭不動產,系爭神明會於101年8月14日出售土地,張健興所得分配價款由代書開立金額各為923,188元之支票2紙,合計1,846,376元,已於101年8月15日存入張健興帳戶,且張健興於101年8月16日至103年9月21日皆有存款可以償還欠款,足證並非蓄意損害原告債權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健文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健興積欠原告189,389元及約定之利息等未清償,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謝美蓮所有,被告張健興未聲明拋棄繼承,經被告張健興、張健文、張明珠、張健明協議由被告張健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0年8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張健文所有,再於101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張瑞祥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8月29日基院曜105司執儉字第20072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107年12月14日基院華家名107年度司查繼字第56號家事庭通知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8年5月24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80004148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張健興、張健文、張瑞祥、張明珠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健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能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健文於100年8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及被告張瑞祥於101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基隆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尚未逾10年,且原告係於108年3月4日申請基隆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於108年4月25日網路申請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另原告有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25日申請基隆市○○區○○段○○○○號登記謄本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5月29日數府三字第1080001103號函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08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被告張健興雖未拋棄繼承,然被告張健興、張健文、張明珠、張健明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協議由被告張健文繼承系爭不動產,此遺產分配無疑係立基於人格法益之財產上行為(即以繼承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且被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之財產,當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再者,被告張健興、張健文、張明珠、張健明之父 張吉川 是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依100年7月19日神明會紫微大帝神明會規約第4條約定:「本會會員由其親屬中推選一人參加會務行使一切權利與義務,如死亡或自願放棄會員權者,其繼承慣例如下:㈠本會員死亡出缺時,應由該死亡會員之長子一人繼承。㈡如長子不繼承或無長子可繼承時,可該死亡會員之繼承人中互推定一人繼承。」被告張健興是次男,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嗣於100年間繼承成為會員,且系爭神明會出售土地後,被告張健興已分配買賣價款1,846,376元等情,有被告所提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0年8月4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032352700號函附系爭神明會規約、100年5月26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031561700號函附紫微大帝會員名冊及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系爭神明會出售土地價款一覽表、被告張健興存摺內頁附卷足憑,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張謝美蓮之繼承人協議系爭神明會會員由張健興繼承,張健文繼承系爭不動產等情,堪以採信。被告張健興既因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取得部分遺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張健興、張健文、張健明、張明珠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被告張健文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部分,自屬無據。
㈢又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健興、張健明、張明珠固出具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表明其等同意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張健文繼承取得,惟被告張健明、張明珠並不是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亦不是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客觀上被告張健明、張明珠本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而遺產分割協議是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被告張健興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能從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而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被告張健興及受益人即被告張健文之行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㈣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等語,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損害其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並不得撤銷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交易行為,除轉得人於行為時知有得撤銷之原因,否則債權人不得令其回復原狀,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健興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0年8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健文,被告張健文再於101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瑞祥,則被告張健文與張瑞祥間贈與及所有移轉登記行為,屬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行為之範疇,且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張健興、張健文、張健明、張明珠間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轉得人即被告張瑞祥自非原告撤銷訴權效力所及之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張瑞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健興、張健文、張健明、張明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健文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張瑞祥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4日所為之贈與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