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再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34號抗告人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正炫 相對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代表人 吳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110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抗告人以前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抗告人對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41號裁定駁回。至抗告人對本院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4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復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4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再以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駁回在案;至抗告人以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之再審事由部分,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院民國111年2月11日110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9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即本件之抗告人)於該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由該樓鑽石雙星大廈管理員 陳寶光 代為收受),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於卷內可稽(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4號卷第79頁),故本件再審之訴的不變期間自該判決(即109年度上字第1154號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10年10月15日(星期五)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於110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再審原告亦未就其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四、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委任之王立中律師於110年9月15日收到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書後,即於同年10月20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因其設址於新北市,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並未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適用法律自有錯誤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雖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該部分再審之訴仍專屬本院管轄。而抗告人乃設址於新北市中和市.故抗告人就該部分計算再審期間自得加計在途期間,是該部分之再審期間應自110年9月16日起算,加上再途期間10日,迄同年10月25日始行屆滿。則抗告人縱於110年10月20日向最高行政法院遞狀提起再審之訴,其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仍未逾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原裁定就此部分未加計在途期間,逕以該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而為不合法,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孫國禎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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