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聲沒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玖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5月11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查獲被告吳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89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681號)。而被告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查上開扣案毒品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承恩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而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0548公克、驗餘淨重0.0489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413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