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 蕭賢溥 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一卡通、金融卡各1張、存摺1本、充電器、藥膏各1個、眼藥水、零錢袋各2個、充電線4條、小米玫瑰金手機1支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83號被告邱宏恩(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恩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火車站地下1樓西側非付費區座位處,見蕭賢溥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側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一卡通、金融卡各1張、存摺1本、充電器、藥膏各1個、眼藥水、零錢袋各2個、充電線4條、小米玫瑰金手機1支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蕭賢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物品(已發還蕭賢溥)。
二、案經蕭賢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宏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賢溥、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 呂婌鈴 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蕭賢溥側背包內尚竊得三星黑色手機1支及指甲刀1個等物乙節,為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辯稱:我沒有動包包內的物品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其包包內尚有三星黑色手機1支及指甲刀1個等物,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告訴人側背包內之物品,從而被告是否確有竊得前揭物品,尚有疑義,且告訴人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證據可供查證,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事實上一行為,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