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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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同文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同文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9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受理,於111年4月26日調解不成立,同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10月26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⑴其罹患思覺失調症、憂鬱症、胃食道逆流、十二指腸潰瘍等
疾病,無工作,每月接受配偶 翁翠嬰 及長子 李俊杰 資助各6,000元,無領取補助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9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翁翠嬰及李俊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1、43、5
9、61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26至27頁、清卷第85至86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清卷第70頁)在卷可稽。足見其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資助收入為12,000元。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000元(本案卷第130頁),低於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17,303元或扣除租金所占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13,088元,應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每月收入1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
,並無餘額,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91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6月7日、112年11月7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63頁、本案卷第125頁),顯示並無要保人身分之保單,僅有一張為被保險人身分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終身壽險保單,並經該公司回覆並無變更要保人之情事(清卷第32至34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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