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
4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不服,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已就各項量刑因子具體說明,量刑亦屬妥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被告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麥元馨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