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3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93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934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務人 徐郡妘徐仁淦 之繼承人
徐薇雅 即徐仁淦之繼承人 徐安琪 即徐仁淦之繼承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鍾美華 即徐仁淦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仁淦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㈡案外人徐仁淦於93年12月8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
,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條)。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㈢詎料,上開借款自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付款,至95年3月2
日尚積欠本金29,727元及循環透支利息1,502元,合計31,229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㈣惟案外人徐仁淦於99年8月8日發現死亡,經聲請人向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查詢,徐仁淦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相對人鍾美華、徐郡妘、徐薇雅、徐安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仁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本件債務之責。故聲請人自得對相對人等請求如前開請求標的所載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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