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翊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玖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毒偵字8444號為不起訴確定。」,應補充更正為:「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66號、第767號、第768號、第769號、第770號、第77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003號、第8444號、第8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第5行所載:「於106年1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戀情汽車旅館內」,應補充更正為:「於106年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虹都商旅內」;同欄行末處補充:「及吸食器1組」;另應補充證據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其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翊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旋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9611公克,驗餘淨重
0.959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第6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搖頭丸2顆、搖頭丸粉末1包、一粒眠130顆、電子磅秤1台、愷他命8包、混合咖啡包14包、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均與被告本件犯罪關係無涉,且為另案證物,即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33號被告李翊丞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戶
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毒偵字8444號為不起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戀情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1月11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1203房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扣案毒品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