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國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國和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被告紀國和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104年12月16日裁定羈押迄今。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業於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倘命其具保及限制住居,當無礙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資力及是否能促使其日後確實到案等因素,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億燦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