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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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丁文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文察自民國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其雲林縣崙背鄉所任職之公司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39-GTL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因闖紅燈,為警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攔查,並由警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文察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臺西鄉崙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㈦、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96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累犯,且觀其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前案也係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見其先前經歷酒駕案件之偵、審程序,仍無法使其產生警惕作用,足信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且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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