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慶犯竊盜罪,分別處拘役貳拾伍日、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分別係於113年8月24日8時2分許、113年9月14日8時22分許所為,乃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財產犯罪刑事紀錄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況(見偵卷第7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相擁5.50 1盒

2

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曖昧5.50 1盒

3

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相攡5.50 1盒

4

聖德科斯綠暢活蔬果汁     

5

園之味100%柳橙汁400ML

6

海陸雙拼壽司組

7

SHEBA金罐鮪魚及蟹肉(湯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9號

  被   告 朱嘉慶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正神門市內,徒手竊取 林依璇 管領、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共新臺幣51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店內食用或逕行離去。嗣林依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依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嘉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楊翰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芷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24日上午8時2分許

⑴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相擁5.50 1盒

⑵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曖昧5.501盒

198元

2

113年9月14日上午8時22分許

⑴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相攡5.50 1盒

⑵聖德科斯綠暢活蔬果汁

⑶園之味100%柳橙汁400ML

⑷海陸雙拼壽司組 

⑸SHEBA金罐鮪魚及蟹肉(湯汁)

3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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