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青宥

選任辯護人黃聖堯律師

被告 林柏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92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青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柏屹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被告胡青宥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胡青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2他1499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編號㈡「被告林柏屹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林柏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12他1499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編號㈦「證人 陳泓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陳泓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附表編號8匯款金額欄「(手續費30元)」前應補充「5萬元」。編號10盜用印文欄「無」應更正為「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 吳麗卿 』印文1枚」(見112他1499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4頁)。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案發時分別為 玄泰 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為將工程款以現金方式發給承作廠商,竟便宜行事,數次未經允許冒用被害人吳麗卿、 鄒美玲鍾雅慧 名義為請款人,製作相關單據,侵害被害人之權益並影響社區管委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案發後已獲得被害人原諒而達成和解(有本院卷附之和解書6份在卷可證),堪認有悔意。兼衡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均供稱係為了讓施作工程廠商能領取現金,而便宜行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胡青宥為高職肄業,被告林柏屹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被告胡青宥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裝潢工程,被告林柏屹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餐飲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於本案表示之意見(均陳稱願原諒2位被告,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如前所述及和解書第2條內容所載,已獲得3名被害人之原諒、同意給予被告2人不附條件之緩刑,信其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甲所示偽造之文書上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意旨,於判決主文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至偽造之收款收據單,業已交付予案外人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之數量

備註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見112他1499卷第34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見112他1499卷第37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見112偵73092卷第243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見112他1499卷第40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報價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見112他1499卷第42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工程合約書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乙方承辦人

③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④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①工程合約書乙方承辦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②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見112他1499卷第49頁、第51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見112他1499卷第54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見112他1499卷第57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見112他1499卷第6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92號

  被   告 胡青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 律師

  被   告 林柏屹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青宥、林柏屹(上2人所涉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9年8月起至111年5月止,分別係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主任委員、總幹事,負責玄泰藝光年社區帳務處理、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傳票,為從事業務之人,為使承作玄泰藝光年社區附表所示工程之 黃明志 、陳泓嘉、 陳宥勝 工程款能領取現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上3人所涉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使不知情黃明志以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製作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請款單、報價單、工程合約等,再蓋用吳麗卿授權刻印之「吳麗卿」印章於附表所示文書,由林柏屹以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業務上有權製作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支出傳票,據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提領現金交付與黃明志、陳宥勝、陳泓嘉,足以生損害於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

二、案經玄泰藝光年社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胡青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青宥為使黃明志、陳宥勝、陳泓嘉工程款能領取現金,經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同意借用帳戶,遂以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為工程聯絡人,由被告林柏屹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被告林柏屹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柏屹未經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同意,以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製作附表所示文書並行使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吳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麗卿未同意以「吳麗卿」名義製作輝龍工程行之請款單、報價單、工程合約等,再蓋用「吳麗卿」印章於附表所示文書,並以「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鄒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鄒美玲未同意以「鄒美玲」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鍾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鍾雅慧未同意以「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證人即輝龍工程行負責人黃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告知以被害人吳麗卿名義請款之事實。

證人陳泓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未告知以被害人 鄒美林 名義請款之事實。

證人陳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告知以被害人鍾雅慧名義請款之事實。

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使不知情黃明志以被害人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製作附表所示之文書,再蓋用被害人「吳麗卿」印章於附表所示文書後,由被告林柏屹以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胡青宥、林柏屹盜用「吳麗卿」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青宥、林柏屹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以一行使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所犯附表所示1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工程項目

偽造之文書

盜用印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12月25日

加裝電燈感應器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8萬5,5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麗卿陽信帳戶)

2

110年2月2日

加裝電燈感應器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10萬7,100元(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3

110年3月25日

閱覽室鋁窗改良及加紗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4萬5,0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4

110年5月25日

加裝電燈感應器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2萬1,9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5

110年5月31日

1F-B4地磚工程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報價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4萬5,5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6

110年9月3日

頂樓會議室整建工程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工程合約書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乙方承辦人

③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④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①工程合約書乙方承辦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②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40萬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7

110年9月28日

頂樓會議室整建工程第二期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35萬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8

110年10月25日

頂樓會議室整建工程第三期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9

111年1月25日

頂樓漏電及短路處理工程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7萬7,0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10

111年1月25日

頂樓空中花園電燈材料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2萬3,25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11

110年1月25日

社區外牆清洗

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鄒美玲」名義為請款人

22萬元

(手續費30元)

鄒美玲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美玲國泰帳戶)

12

110年4月14日

社區大廳及頂樓會議室設計

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

6萬元

鍾雅慧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雅慧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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