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6月3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查獲被告 林毓麟 、 張弘威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以108年度偵字第24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經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出具草療鑑字第1080600101號號鑑驗書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101號鑑驗書附卷為憑(偵卷第24頁),確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林毓麟、張弘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4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個,並非被告
2人所有,亦未經被告2人持有過,即與該案件並無關聯,是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個,應屬無主違禁物;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