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信雄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監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施用毒品惡習:
㈠黃信雄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
17日晚上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市○街○○巷○號5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黃信雄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4年6月19日下午5時54
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信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7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警卷第4至9頁)。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經本院同意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願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0年及101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0年度易字第3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1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揭4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本件被告係因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而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被告並於警詢時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既屬毒品列管人口,檢察官於簽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時,即已有客觀上之合理依據,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可能,是被告雖於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即已自承上開犯行,惟仍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