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木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1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木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及103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17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及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27914號被告王木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居臺中市○○區○○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木宗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末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4年10月2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之雜貨店內飲用酒類,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對王木宗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木宗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木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