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4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良明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為一時貪念即起意行竊,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及其行竊未得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26741號被告張良明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1次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04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將 陳啟川 所有、陳 張月娟 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蓋扳開,著手搜尋置物箱內財物,將其內物品一一翻找丟棄地上,然因無貴重物品,而未得逞。(二)又於104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將 黃振威 所有、 沈雪 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蓋扳開,以前開方法著手搜尋其內財物,然因置物箱內無貴重物品而未得逞。嗣經陳張月娟及沈雪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張月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良明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張月娟之指訴│告訴人之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遭人翻動,但無財││││物損失之事實。│├──┼───────────┼────────────┤│3│被害人沈雪之證述│被害人之上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遭人翻動,但無財││││物損失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9張及現場照│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盜│││片2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再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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