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千修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千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千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3、24、82、126、13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刑以外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所為是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惟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無從審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本案中並非主謀,係因幫忙表哥 王智盈 始涉犯本案,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2、84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未經告訴人 李敏琦 (下稱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並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王智盈共同竊錄告訴人在該處主臥室及客廳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為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並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考量被告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基於親屬情誼而本案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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