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哲葦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朱哲葦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係被告朱哲葦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所陳係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0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查:被告因本案被查獲後,於警詢中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不詳身分之男子「 安安 」,並提供其手機供警方循線查獲「安安」即 劉鴻安 ,且警方有將劉鴻安移送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詳如下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即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就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查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下午遭警查獲,於翌日(25日)第二次警詢時,即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安安」男子,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14175號偵卷第32頁背面)。雖被告未能提供「安安」之真實姓名及身分,惟警方有依憑被告所查扣之智慧型手機內連絡資料,釐清而查悉劉鴻安涉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4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43007148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62頁)。又警方依據被告手機內之資料查悉劉鴻安涉案,於112年7月17日下午持搜索票對劉鴻安之住處進行搜索,查獲毒品一批,並當場逮捕劉鴻安,劉鴻安於翌日(1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供稱其有製作毒品咖啡包,並有交付一批500包予本案被告 朱哲瑋 ,於同日偵查中仍為相同內容之供述,有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4、113、123頁),且劉鴻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41號判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81頁)。是警方確有依被告之供述及所提供連絡資訊,而查獲毒品上游劉鴻安,應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正值青壯,且知悉毒品咖啡包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為圖高額之報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已有相類毒品前科仍再犯本案,本不應輕饒,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且供出毒品上游,尚有悔意,及於原審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詳原審訴字卷二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