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0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明富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筆,合計共100萬元,於領取放款時,以被告丙○○、訴外人 陳詠富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有訂立分段式貸款契約書為據,約定借款期限均自94年9月28日起至98年4月28日止,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年息8.5%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超逾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如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此立有本票、分段式貸款契約書及簡易資料查詢單及繳息明細表可證,詎明富食品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滯欠原告771986元未償,迭經原告催討未還,依被告立據之約定書第5條第6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依法並應負清償責任,並應給付自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段式貸款契約書、簡易資料查詢、繳息明細表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1986元,及自9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的利息,並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20%計算的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田慧賢